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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征集《安徽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意見的通知 由省人大常委會牽頭起草的《安徽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經過5個月的集中起草、征求意見、立法調研、討論修改,立法起草小組現已完成《安徽省大 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為了進一步反映民意、集中民智,提高科學立法、民主立法的水平,經省人大常委會領導同意,現面向社會公開征集對條例 草案征求意見稿的意見建議。請于7月25日前將您的意見反饋到立法起草小組。 郵寄地址:合肥市屯溪路435號,省人大常委會城建環資工委 郵箱:uboat1981@163.com 聯系電話:0551-63608955,63608205 安徽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2014年7月14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防治大氣污染,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障人體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活動。 第三條大氣污染防治應當遵循環境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防治大氣污染,應當建立政府統領、單位施治、市場驅動、公眾參與、區域聯動、社會監督的工作機制。 第五條大氣污染防治,應當以降低大氣中的顆粒物濃度為重點,從源頭到末端全過程控制和減少污染物排放。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堅持規劃先行,優化產業布局,調整能源結構,綜合運用法律、經濟、科技、行政和宣傳教育等措施,改善空氣質量。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應當制定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的大氣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義務采取措施,防治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對大氣環境造成的污染。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大氣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大氣污染防治舉報制度。 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將處理結果向舉報人反饋,并為舉報人保密。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應當給予舉報人獎勵。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公眾參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聘請社會監督員,監督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十條省人民政府根據本省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經濟技術條件,可以制定和發布嚴于國家標準的本省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燃煤燃油有害物質控制標準。 根據環境質量改善的需要,可以執行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 第十一條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修訂高耗能、高污染和資源性行業準入目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實施。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新建、擴建、改建高耗能、高污染工業項目。 停止審批產能嚴重過剩行業新增產能項目,并按照國家規定淘汰現有落后產能。新建、擴建、改建項目應當制定產能置換方案,實行產能等量或者減量置換。 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放量等量削減制度。通過減量替代獲得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建設項目,在替代的排放量未削減完成前,不得投入試生產。 第十二條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經濟和信息化、環境保護等部門,依據主體功能區規劃,合理確定本省重點產業發展布局、結構和規模,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三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確定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結合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環境質量狀況、產業結構,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到設區的市、重點行業和重點企業,并每年向社會公布。 企業事業單位在執行國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同時,應當遵守分解落實到本單位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作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審批前置條件。 第十四條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其污染物排放濃度不得超出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五條在嚴格控制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實行排放總量削減計劃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總量減少的原則,可以進行大氣污染物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 第十六條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主體工程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大氣污染防治設施。 第十七條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排污申報登記并繳納排污費。 第十八條排污許可證的發放范圍及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九條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 除因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安全生產事故需要通過應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氣污染物外,禁止通過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二十條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使用經計量檢定合格的檢測設備,自行監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情況,記錄監測數據,并向社會公開。監測數據的保存時間不少于五年。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監測點位和采樣監測平臺并保持正常使用,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性監測。 第二十一條使用每小時20蒸噸以上鍋爐或者大氣污染物排放量與其相當的窯爐的單位,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排放大氣污 染物重點監管單位,應當配備經計量檢定合格的自動監控設備,納入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監控系統,并負責維護自動監控設備,保持穩定運行和監測數據準 確。 第二十二條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監測網絡,組織開展大氣環境質量監測,發布大氣環境質量信息。設區的市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建設空氣質量自動監測網絡;縣級市和縣城所在地的鎮應當限期按照國家標準建成空氣質量自動監測網絡。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開展大氣污染氣象條件規律的研究,所屬氣象臺站配合做好空氣質量預報工作。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并向社會公布。 在大氣環境受到嚴重污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危害公眾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應急方案,按照規定程序,通過媒體向 社會發布重污染天氣的預警信息,并按照預警級別實施相應的應對措施,包括: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停止工地土 石方作業和建筑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燒烤、暫停幼兒園和中小學校上課,采取可行的氣象干預措施。 第二十四條可能發生大氣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大氣污染事故和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單位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氣體和放射性物質,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氣污染事故、危害公眾健康的,應當立即采取防治大氣污染危害的應急措施,通報可能受到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報告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受調查處理。 第二十五條省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整合重點污染物減排等有關資金,設立大氣污染防治專項資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重點項目的政策支持力度,對重點行業清潔生產示范工程給予引導性資金支持,將空氣質量監測站點建設及其運行和監管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二十六條省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大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組織開展大氣污染成因、與人群健康關系、防治對策分析,推廣應用大氣污染治理先進技術,支持開發利用清潔能源,加強大氣污染治理先進技術、管理經驗等方面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修復制度,采取植樹種草、建設和保護濕地、退耕還湖等措施推進生態治理,提高綠化覆蓋率,擴大水域面積,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開大氣環境質量、突發大氣環境事件、環境影響評價、排污許可、排污口管理、排污費征收和使用、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限期治理、環境違法案件及查處、區域限批、大氣污染防治專項檢查等情況。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月公布設區的市空氣環境質量及排名。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如實向社會公開其重點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一)列入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重點監管單位名單的; (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量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 (三)大氣污染物超標排放的; (四)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情形。 鼓勵其他大氣污染物排放單位,通過報紙、網站等向社會公布大氣污染物的排放種類、數量、濃度等單位環境信息。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重點監管單位的監督性監測信息。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因違反大氣污染防治相關法律法規而受到相應處罰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負責人名單,錄入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第三十一條逐步推行企業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降低企業環境風險,保障公眾環境權益。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區域環境敏感度和企業環境風險度,制定和發布強制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行業和企業目錄。 鼓勵強制投保目錄以外的企業參加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三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社會團體、學校、新聞媒體、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開展大氣污染防治宣傳教育,普及大氣污染防治科學知識,倡導文明、節約、綠色消費方式和生活習慣,共同改善空氣質量。 第三十三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大氣環境質量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定期公示考核結果。 對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市、縣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綜合考核評價,應當包含大氣環境質量目標完成情況和措施落實情況。 對因工作不力、履職缺位等導致未能有效應對重污染天氣,或者干預、偽造監測數據,或者未完成年度大氣環境質量目標的,由省人民政府監察部門依法 追究有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有關地區和企業實施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限批,取消有關環境保護榮譽稱號。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對發生的重大環境事件及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章區域和城市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在合肥經濟圈、皖江城市帶、沿淮城市群等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建立大氣污染和生態破壞聯合防治協調機制,推動重點區域聯防聯控工作。 省人民政府應當與長三角區域等相鄰省區建立省際間大氣污染防治協作機制,實行統一規劃、統一監測、統一防治。建立重大污染事項通報制度,逐步實現重大監測信息和污染防治技術共享,實施環評會商、聯合執法、預警應急等措施,促進省際間大氣污染聯防聯控。 第三十六條空氣環境質量未達標的地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大氣污染限期治理達標規劃,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期限和要求,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第三十七條未完成年度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任務的區域和企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區域和企業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三十八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資源環境條件、城市人口規模、人均城市道路面積、大氣通道、建筑物高度、公交分擔率、綠地率等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形成有利于大氣污染物擴散的城市和區域空間格局。 第三十九條在城市規劃區內禁止新建廢氣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已建的應當搬遷、改造。設區的市主城區應當在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時間內完成重污染企業搬遷、改造。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礎上,進一步減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采取財政、稅收、價格、政府采購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勵和支持。 第四十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劃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并根據空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逐步擴大禁燃區范圍。 在禁燃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設施,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能等其他清潔能源。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生活用型煤。 第四十一條鼓勵城市規劃建成區內發展集中供熱,使用清潔燃料。 在燃氣管網和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區域,不得新建、擴建、改建燃燒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熱設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熱鍋爐應當由當地政府組織限期拆除或者改造。 第四十二條城市建成區和有條件的縣城應當在國家和省規定的期限內淘汰每小時10蒸噸以下燃煤鍋爐,禁止新建每小時20蒸噸以下燃煤鍋爐;其他城鎮建成區一般不再新建每小時10蒸噸以下的燃煤鍋爐。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每小時10蒸噸以下燃煤鍋爐淘汰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扶持政策,支持風能、太陽能、生物質能和地熱能等清潔能源的開發利用,擴大天然氣利用規模。 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制定清潔能源發展規劃和燃煤總量控制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四十四條城市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在不影響建筑物質量和安全的情況下,可以利用建筑物屋頂、屋面進行綠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屋頂、屋面綠化應當按照技術規范的要求設計、施工,防止對建筑物和居民生活造成不利影響。屋頂、屋面綠化技術規范,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綠色建筑標準和新建建筑節能標準,發展綠色建筑,推動建筑產業現代化發展和綠色建材集成應用,推行綠色施工,推進既有建筑的節能改造,減少能源消耗和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四章工業大氣污染防治 第四十六條大力發展循環經濟,鼓勵產業集聚發展,按照循環經濟和清潔生產的要求,通過合理規劃,引導工業企業入駐工業園區。 第四十七條鋼鐵、石化、有色金屬冶煉、陶瓷窯爐、浮法玻璃、再生鉛企業及每小時20蒸噸以上的燃煤鍋爐應當限期配備脫硫裝置。除循環流化床鍋爐 以外的燃煤機組均應當安裝脫硝設施,新型干法水泥窯應當實施低氮燃燒技術改造并安裝脫硝設施。燃煤鍋爐和工業窯爐現有除塵設施應當及時實施升級改造。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具體制定限期除塵、脫硫、脫硝裝置推進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四十八條禁止高灰份、高硫份煤炭進入市場。新建煤礦應當同步建設煤炭洗選設施,已建成的煤礦所采煤炭屬于高硫份、高灰份的,應當在國家和省規定的期限內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使煤炭中的硫份、灰份達到規定的標準,不符合質量標準的,不得進入市場。 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商品煤質量管理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四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潔高效利用、能源轉化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坑口發電和煤層氣、煤矸石、粉煤灰、爐渣資源的綜合利用。 第五十條鍋爐制造企業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的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在鍋爐產品質量標準中規定相應的污染物初始排放控制要求;達不到規定要求的鍋爐,不得制造、銷售或者進口。 第五十一條工業生產中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應當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而向大氣排放的,應當進行污染防治處理。 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期間確需排放可燃性氣體的,應當將排放的可燃性氣體充分燃燒或者采取其他減輕大氣污染的措施。 第五十二條下列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按照國家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活動除外: (一)石油煉制與石油化工、煤炭加工與轉化等含揮發性有機物原料的生產; (二)燃油、溶劑的儲存、運輸和銷售; (三)涂料、油墨、膠粘劑、農藥等以揮發性有機物為原料的生產; (四)涂裝、印刷、粘合、工業清洗等含揮發性有機物的產品使用。 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和油罐車、氣罐車,應當按照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并保持正常使用,并每年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由具有檢測資質的機構出具的油氣排放檢測報告。 第五十三條工業涂裝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涂料,記錄生產工藝、設施及污染控制設備的主要操作參數、運行情況,并建立記錄生產原料、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和去向,及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臺賬。臺賬的保存時間不得低于三年。 第五十四條石油、化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采取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并對已經泄漏的物料及時收集處理。 第五十五條企業應當優先采用能源和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生產技術、工藝和裝備,減少大氣污染物的產生和排放。在鋼鐵、化工、石化、煤炭、電力、有色金屬冶煉、水泥等重點行業開展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實施清潔生產技術改造。 第五章機動車船大氣污染防治 第五十六條建立和完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協調機制,采取嚴格執行標準、實行標志管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第五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事業,規劃、建設和設置有利于公眾乘坐公共交通運輸工具、步行或者使用非機動車的道路,公共交通樞紐站,自行車租賃服務系統,充電加氣等基礎設施。倡導和鼓勵公眾使用公共交通、自行車等方式出行。 國家機關以及公交、環衛等行業應當率先推廣使用新能源和清潔能源機動車。 第五十八條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在城市市區內,合理控制機動車保有量,限制摩托車的行駛范圍。 第五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制造、銷售或者進口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生產、銷售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的監督檢查。交通運輸、漁業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具有資質的機動船舶檢驗機構定期對船舶污染物排放進行檢測,并向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定期通報檢測情況。 第六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港口、海事、漁政等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船大氣污染物排放的監督檢查。 大氣污染物排放超出規定標準的在用機動船,由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限期維修。 第六十一條在用機動車船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檢驗周期進行排氣污染檢測。 對不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漁業管理部門不得核發牌證,不得核發環保、安全檢驗合格標志。 第六十二條非道路移動機械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六十三條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按照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進行維修,使維修后的機動車達到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機動車二級維護、發動機總成大修、整車大修等維修,應當經排氣污染檢測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單位的監督管理。 第六十四條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的監督管理。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的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檢驗方法和技術規范進行檢驗,如實提供檢驗報告,對檢驗結果承擔法律責任,并按照規定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聯網報送檢驗信息,不得編造和篡改檢驗數據和信息。 第六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機動車核發全省統一的環保檢驗合格標志。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環保檢驗合格標志分為綠色和黃色。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機動車,不得上路行駛。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買賣的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 對黃色環保標志的機動車實施區域禁行。區域禁行辦法由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本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對黃色環保標志的機動車在國家和省規定的期限內強制淘汰。 第六十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遙感監測取得的數據,可以作為環境執法的依據。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在用機動車車主或者駕駛人員應當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抽測,不得拒絕、阻撓。 第六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機動車報廢手續: (一)機動車達到國家規定使用年限的; (二)經修理、調整或者采用控制技術后,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仍不符合國家標準對在用車有關要求的; (三)在檢測有效期屆滿后連續三個檢測周期內未能取得環保檢測合格標志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機動車強制報廢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條銷售機動車、船、航空器使用的燃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六章揚塵污染防治 第六十九條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和完善揚塵控制技術規范和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施工工程作業的監督管理,并將揚塵污染的控制狀況作為環境綜合整治考核的內容。 第七十條從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施工、建筑物拆除、礦產資源開采、物料運輸和堆放、砂漿混凝土攪拌及其他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相關建設、施 工、監理、材料供應、建筑垃圾(渣土)運輸等單位,應當采取大氣污染防治措施,完善污染防治設施,落實人員和經費,全面推行標準化、規范化管理。 第七十一條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程建設有關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施工工地揚塵污染防治方案,并保障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專項費用。 揚塵污染防治專項費用應當列入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費,作為不可競爭費用納入工程建設成本。 第七十二條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工地揚塵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在施工現場出入口公示揚塵污染控制措施、負責人、環保監督員、揚塵監管主管部門等有關信息,接受社會監督,并采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現場實行圍擋封閉,出入口位置配備車輛沖洗設施; (二)施工現場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區等采取硬化處理措施; (三)施工現場采取灑水、覆蓋、鋪裝、綠化等降塵措施; (四)施工現場建筑材料實行集中、分類堆放。建筑垃圾采取封閉方式清運,嚴禁高處拋灑; (五)外腳手架設置懸掛密目式安全網的方式封閉; (六)施工現場禁止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垃圾等易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七)拆除作業實行持續加壓灑水或者噴淋方式作業; (八)建筑物拆除后,場地閑置三個月以上的,用地單位對拆除后的裸露地面采取綠化等防塵措施; (九)易產生揚塵的建筑材料采取封閉運輸; (十)建筑垃圾運輸、處理時,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路線和要求,清運到指定的場所處理; (十一)啟動Ⅲ級(黃色)預警或氣象預報風速達到四級以上時,不得進行土方挖填、轉運和拆除等易產生揚塵的作業。 設區的市建成區內的建設工程,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 縣(市)建成區內的建設工程,限期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具體期限由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七十三條生產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應當采取密閉、圍擋、灑水、沖洗等防塵措施。 鼓勵、支持發展全封閉混凝土、砂漿攪拌。 第七十四條儲存、裝卸、運輸煤炭、水泥、砂土、垃圾等易產生揚塵的作業,應當采取遮蓋、封閉、噴淋、圍擋等措施,防止拋灑、揚塵。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應當及時運輸到指定場所進行處置;在場地內堆存的,應當有效覆蓋。 第七十五條運輸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應當使用符合條件的車輛,安裝衛星定位系統,密閉運輸。 第七十六條城市道路保潔作業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城市主要道路機動車道每日至少灑水降塵或者沖洗一次,雨雪或者最低氣溫在攝氏2度以下的天氣除外; (二)鼓勵在城區道路使用低塵機械化清掃作業方式;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掃的,應當符合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服務規范。 機場、車站、鐵路、停車場、公園、廣場、街頭游園以及專用道路等露天公共場所,應當保持整潔,防止揚塵污染。 第七十七條露天開采、加工礦產資源,應當采取噴淋、集中開采、運輸道路硬化綠化等防止揚塵污染的措施。開采后應當及時進行生態修復。 第七十八條裸露地面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一)待開發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負責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臨時綠化或鋪裝; (二)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線、公共綠地的裸露地面,分別由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務、園林綠化部門組織按照規劃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三)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權人或者管理單位負責進行綠化或者鋪裝,并采取防塵措施。 第七章其他污染源防治 第七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部門應當制定秸稈綜合利用方案,推行機械化秸稈還田、秸稈飼料開發、秸稈基料化、秸稈氣化、秸稈固化成型燃料、秸稈微生物高溫快速漚肥和秸稈工業原料開發等綜合利用方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秸稈綜合利用財政補貼等政策,鼓勵農民收集和利用秸稈,扶持專門從事秸稈收儲和綜合利用的企業發展。 第八十條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干線附近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露天焚燒秸稈、落葉、垃圾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公布秸稈禁燒區及禁燒區鄉鎮、街道名單,接受公眾監督。禁燒區內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秸稈禁燒管理工作。 第八十一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規定煙花爆竹的限售、限放區域和限售、限放時間。 第八十二條禁止在下列地點燃放煙花爆竹: (一)文物保護單位; (二)車站、碼頭、飛機場等交通樞紐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單位; (四)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五)醫療機構、幼兒園、學校、養老機構; (六)山林、草原、苗圃等重點防火區; (七)重要軍事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八)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地點。 前款規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點的具體范圍,由有關單位設置明顯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警示標志。 第八十三條節慶、宗教、殯葬、祭祀等活動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區域和地點燃放煙花爆竹、燒香、焚燒祭品。 鼓勵開展文明綠色節慶、殯葬、祭祀等活動。環境保護、公安、民政、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提供便利條件,加強監管。 第八十四條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安裝和使用與其經營規模相匹配的污染防治設施。餐飲油煙污染防治設施應當包括: (一)油煙、廢氣凈化裝置; (二)專門的油煙排氣筒; (三)異味處理設施。 本條例實施前未安裝和使用與其經營規模相匹配的污染防治設施的,應當限期治理。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內新建、擴建、改建產生油煙的餐飲服務業。對商住一體的住宅樓,無專業煙道的商業用房內禁止新建排放油煙的餐飲經營項目。 第八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市建成區內劃定露天燒烤區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政府劃定的露天燒烤區域外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八十六條建筑裝飾裝修、餐飲服務和服裝干洗等服務活動中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但無法密閉的活動除外。 第八十七條在機關、學校、醫院、居民住宅區等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禁止從事下列生產活動: (一)橡膠制品生產、經營性噴漆、制骨膠、制骨粉、屠宰、畜禽養殖、生物發酵等產生惡臭、有毒有害氣體的生產經營活動; (二)露天焚燒油氈、瀝青、橡膠、塑料、皮革、垃圾或者其他可能產生惡臭、有毒有害氣體的活動。 垃圾填埋場、垃圾發電廠、污水處理廠、規?;笄蒺B殖場等的選址、建設和運行應當符合國家規定要求,并采取措施處理惡臭氣體。 第八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園林部門應當采取措施,調整林木、花草種植品種,限制易產生飛絮的林木、花草大面積種植。 第八十九條從事規?;笄蒺B殖活動,應當采取科學的飼養方式和廢棄物處理工藝等有效措施,減少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產生量和向環境的排放量。 第九十條向大氣排放含放射性物質的氣體和氣溶膠,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防護的規定,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生產、進口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配額進行生產、進口。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九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一)對污染大氣環境行為的舉報未依法查處的; (二)對大氣污染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三)未依照規定使用大氣污染防治財政資金的; (四)將征收的排污費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五)違法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排污登記和許可等環境行政事項的; (六)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業、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的; (七)違法查封、扣押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設施、設備的; (八)未制定和實施空氣重污染應急預案的; (九)未按照規定公開大氣環境信息的; (十)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十一)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九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濃度超出國家和本省規定排放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并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治理或者治理不達標的,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責令停產停業。 第九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建設項目未配套建設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或者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 合格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或者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閑置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 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進行排污申報登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產停業。 第九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或者未通過規定的排放口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產停業。 第九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有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未按照規定監測、記錄、公布、保存大氣污染物排放數據的,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公布虛假大氣污染物排放數據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 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按規定配備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或者自動監控設備未穩定運行、數據不準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按規定公布其重點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 行等單位環境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虛假公布單位環境信息的,加處 一倍罰款。 第九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在禁燃區超出規定期限繼續使用高污染燃料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并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產停業。 第一百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生活用型煤,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 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并對生產單位或者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銷售單位或者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燃氣管網和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區域,新建、擴建、改建燃燒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熱設施,或者原 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熱鍋爐未限期拆除或者改造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 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暫扣排污許可證,責令限期建設,并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建設的,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責令停產停業。 第一百零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未按規定及時修復或者更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修復或者更新,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或者未按規定安裝并使用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按規定安裝或者未正常使用油氣回收裝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未按規定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涂料,或者記錄、保存相關數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記錄、保存虛假數據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未采取措施減少物料泄漏或者對泄漏的物料未及時收集處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大氣污染物超出規定排放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檢驗方法、技術規范進行檢驗,或者不如實提供檢驗報告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第一百一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志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偽造、變造、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買賣的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黃色環保標志機動車進入禁行區域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百元罰款。 第一百一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燃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銷售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將揚塵污染防治專項費用列入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停止施工。 第一百一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施工單位未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工整頓。 第一百一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生產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未采取密閉、圍擋、灑水、沖洗等防塵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其停工整頓。 第一百一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儲存、裝卸、運輸煤炭、水泥、砂土、垃圾等易產生揚塵的作業,未采取遮蓋、封閉、噴淋、圍擋等措施, 或者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運輸到指定場所進行處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 為,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運輸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未使用符合條件的車輛,或者未安裝衛星定位系統, 密閉運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露天開采、加工礦產資源,未采取噴淋、集中開采、運輸道路硬化綠化等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縣級以上 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工整頓。 第一百一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八十條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干線附近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露天焚燒秸稈、落葉、垃圾等產生煙塵污染物質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批評教育;經批評教育仍未改正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禁止地點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燃放,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一百二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未按規定安裝餐飲油煙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在住宅樓內新建、擴建、改建產生油煙污染的餐飲服務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政府劃定的露天燒烤區域外露天燒烤,或者為露天燒烤提供經營場所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燒烤工具,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服務活動,或者未按規定安裝并使用污染防治設施 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機關、學校、醫院、居民住宅區等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從事產生惡臭、有毒有害氣體活動的,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八十 四條第一款、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一款,違法向大氣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 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附 則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為控制大氣污染,國家以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形式對排入大氣中的污染物數量或濃度作出規定。在一些容易發生嚴重環境污染的地區,采用目前最可行、最高效的污染控制技術,達到更加嚴格的污染物排放水平,即執行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 (二)減量置換:減量置換是環境保護部門控制污染物排放總量的一項技術手段,指的是新建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工業煙粉塵、揮發性有機物項目的排放量必須削減現存污染源相應污染物的排放量。 第一百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 起施行。 聲明:此文內容源于互聯網,微編輯后分享,如有侵權請及時聯系,我們將在24小時內刪除 ![]() ![]() 更多行業信息 新型砂漿網:http://www.www.azcospm.cn/ 保溫工程網:http://www.bwgcw.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