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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5月9日,寧波市人民政府發布《寧波市建設用砂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2號,以下簡稱“辦法”),《辦法》對建設用砂使用單位提出了具體要求,并對未按《辦法》規定使用建設用砂明確了法律責任。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是建設用砂重要使用單位,對其違反《辦法》有關規定的行政處罰,《辦法》明確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執行。相關規定如下: 《辦法》第十一條:“建設用砂使用單位應當建立使用臺帳、檢驗臺賬”、“建設用砂使用單位在采購建設用砂時,應當查驗備案證明和建設用砂質量證明”。 《辦法》第十二條:“建設用砂生產單位、經營單位、使用單位應當生產、經營、使用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本辦法規定的技術指標的建設用砂”。“前款所稱本辦法規定的技術指標,是指天然砂的氯離子含量<0.0020%,貝殼含量≤1%;機制砂的氯離子含量<0.0020%”。 《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建設用砂生產單位、經營單位、使用單位或者受其委托建設用砂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以及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技術指標對建設用砂進行檢測、檢驗,并出具檢測報告和檢驗報告”。第三款:“建設用砂使用單位不得單位偽造使用臺帳和檢驗臺帳以及檢驗數據”。 《辦法》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生產單位、經營單位、使用單位未建立生產臺帳、經營臺帳、檢測臺帳和檢驗臺帳或者偽造生產臺帳、經營臺帳、檢測臺帳和檢驗臺帳以及檢測數據、檢驗數據,出具虛假備案證明和質量證明; (二)使用單位未查驗備案證明和建設用砂質量證明”。 《辦法》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使用單位使用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技術指標的建設用砂的; (二)使用單位未對建設用砂進行檢驗的”。 《辦法》第二十四條:“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單位在使用建設用砂的過程中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依法予以處罰”。 本辦法自2014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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