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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漢市綠色建筑管理試行辦法

      2019-5-17 11:29| 發布者:admin| 查看:157| 評論:0|來自:[db:出處]

      摘要: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綠色建筑管理,推動我市“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和《公共機構節能條例》、《民用建筑節能條例》、《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綠色建筑管理,推動我市“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和《公共機構節能條例》、《民用建筑節能條例》、《湖北省民用建筑節能條例》、《武漢市建筑節能與新型墻體材料應用管理條例》、《武漢市城市節約用水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綠色建筑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本辦法所稱綠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壽命周期內,最大限度地節約資源(節能、節地、節水、節材)、保護環境和減少污染,為人們提供健康、適用和高效使用空間及與自然和諧共生的建筑。

      第三條 國家、省、市確定的綠色建筑試點示范工程應當按照綠色建筑的標準進行規劃和建設。

      鼓勵前款以外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筑工程采用綠色建筑的標準進行規劃和建設。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綠色建筑發展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的制訂、組織協調、監督管理工作,依法組織編制本市綠色建筑設計、施工、驗收和評價技術規定。市建筑節能和墻體材料改革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綠色建筑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規劃、住房保障房管、水務、環保、統計等相關部門要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綠色建筑的有關管理工作,并制定具體規定和實施細則。

      第五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公布綠色建筑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產品和新材料推廣目錄,以及技術、工藝、設備、產品和材料限制、禁止使用目錄,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不得在建筑中使用。

      本市推廣應用以下技術和產品:

      (一)新型節能建筑體系。包括墻體、屋面保溫隔熱技術與產品,節能門窗和遮陽等節能技術與產品;

      (二)暖通空調制冷系統調控、計量、節能技術與產品;

      (三)太陽能、地熱能、風能和沼氣等可再生能源;

      (四)節水器具、雨水收集和再生水綜合利用等節水技術與產品;

      (五)預拌砂漿、預拌混凝土、散裝水泥等綠色建材技術與產品;

      (六)室內空氣質量控制技術與產品;

      (七)垃圾分類收集、利廢產品循環利用;

      (八)建筑綠色照明及智能化節能技術與產品;

      (九)其他技術成熟、效果顯著的綠色、節能技術和管理技術。

      第六條 市建筑節能和墻體材料改革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綠色建筑信息平臺,及時發布國家、省、市政策和標準等信息,為相關單位做好服務工作。

      第二章 設計

      第七條 需要按照綠色建筑要求建設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編制立項報告(含可行性研究報告)中設立綠色建筑專篇(不再另設建筑節能專篇),確定項目擬達到的綠色建筑星級標準,對擬采用的有關綠色技術進行可行性分析,并將實施綠色建筑增量成本列入投資估算。

      綠色建筑專篇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后,報市發展改革部門辦理立項審批、核準或者備案手續。

      第八條 建設單位申報綠色建筑建設項目的規劃方案設計文本,應當依據綠色建筑的相應標準和規范編制綠色建筑專項內容。

      規劃編制應當充分考慮適合本地區的通風、采光等自然條件,根據節能、節地、節水、節材和環保的要求,合理確定建筑空間布局,充分利用可再生能源。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綠色建筑的相應標準和規范委托勘察設計。設計單位應當依據綠色建筑的相應標準和規范進行設計,保證綠色建筑設計質量,優先采用可再生能源。

      第十條 對于設計文件規定采用的沒有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技術標準的新技術、新材料,應當由具備資質的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報告,并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論證、審定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嚴格按照相應標準和規范進行綠色建筑專項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對達不到綠色建筑相應標準的,不得出具綠色建筑審查合格文件。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不得擅自修改已通過施工圖設計審查的建設工程設計文件;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通過后,可以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綠色建筑設計評價證書,提交評價標識申報書、工程立項批件、申報單位的資質證書、工程設計圖紙和相關綠色技術工程方案。

      申請一星級、二星級綠色建筑設計評價證書的項目,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評審;申請三星級綠色建筑設計評價證書的項目,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評審。

      第三章 施工

      第十四條 綠色建筑項目施工招標時,應當在招標文件中明確要求投標人根據綠色建筑設計文件編制綠色施工方案。

      第十五條 施工單位在工程開工前,應當在施工組織設計中制定包括施工管理、環保、節能、節地、節水、節材等方面的綠色施工方案,確定綠色施工控制流程和綠色施工技術。

      監理單位應當根據綠色建筑的有關要求制訂監理方案并實施。

      第十六條 工程建設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應當符合現行綠色建筑標準、規范及設計文件的要求。

      第十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綠色建筑設計文件、綠色施工方案及相應的標準、規范對綠色建筑項目施工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章 銷售與運行管理

      第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綠色建筑商品房時,應當在商品房買賣合同和住宅質量保證書、住宅使用說明書中載明所銷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標、節能措施和保護要求、保溫工程保修期等信息。

      取得綠色建筑設計評價證書或者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相關機構審查認可的項目,可以綠色建筑名義進行宣傳。

      第十九條 鼓勵開發建設單位或者業主選擇通過環境管理體系認證的物業管理企業管理綠色建筑。

      第二十條 綠色建筑的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制定并實施節能、節水、節材與綠化管理制度;應當設置能源管理崗位,實行能源管理崗位責任制;重點用能系統、設備的操作崗位應當配備專業技術人員。

      第二十一條 綠色建筑在運行過程中,應當運用合理的技術措施和排放管理手段,使其廢氣和廢水經過處理達標后排放;應當分類收集和處理廢棄物,且收集和處理過程中無二次污染。

      第二十二條 空調通風系統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空調通風系統運行管理、清洗規范進行運行管理、定期檢查和清洗。

      智能化系統應當定位正確,采用的技術先進、實用、可靠,達到安全防范子系統、管理與設備監控子系統、信息網絡子系統的基本配置要求。

      第二十三條 綠色建筑項目投入運行1年以上,可以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綠色建筑評價標識證書,提交評價標識申報書,工程立項批件,申報單位的資質證書,工程用材料、產品、設備的合格證書、檢測報告等材料,以及規劃、設計、施工、驗收和運營管理資料。

      申請一星級、二星級綠色建筑評價標識證書的項目,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評審;申請三星級綠色建筑評價標識證書的項目,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評審。

      第五章 獎懲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建筑節能專項資金,用于獎勵和扶持綠色建筑試點示范工程,建筑節能及綠色建筑技術與產品的研發、標準制定,采用太陽能熱水一體化系統、太陽能光電一體化系統、地源熱泵空調系統、水源熱泵空調系統等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能效測評、宣傳普及、相關配套能力建設等工作。

      建筑節能專項資金籌集和使用辦法由市財政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建設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 生產、使用列入推廣目錄的建筑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產品和新材料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等扶持政策。

      支持新能源和能源服務企業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落實高新技術企業稅收優惠政策。

      第二十六條 企業購置并實際使用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環保、節能、節水、安全生產等專用設備的,該專用設備的投資額的10%可以從企業當年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額中抵免;當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個納稅年度結轉抵免。列入可再生能源產業發展指導目錄的綠色建筑項目,依法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集中采暖空調系統按照建筑使用功能實行同類電價。

      第二十七條 取得綠色建筑設計評價證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可以申請減半繳納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和散裝水泥專項基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優先推薦申報國家級示范項目。

      第二十八條 綠色建筑項目取得綠色建筑評價標識二星級、三星級證書的,建設單位可以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獎勵。

      第二十九條 通過虛假材料等方式取得綠色建筑設計評價證書、綠色建筑評價標識證書及獎勵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報請上級主管部門撤銷其綠色建筑設計評價證書、綠色建筑評價標識證書,并收回其獎勵。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0 年11月1日起施行。

      武漢市人民政府令

      第209號

      《武漢市綠色建筑管理試行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市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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