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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落實節能減排的基本國策,促進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事業發展,節約資源,保護和改善環境,提高建設工程質量和城市管理水平,加快城市建設步伐,充分發揮項目建設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生產、經營、運輸、使用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散裝水泥,是指不用包裝物包裝,通過專用密閉工具進行裝載、運輸、儲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辦法所稱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是指將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據需要摻入的外加劑、礦物摻合料等組分,按照一定比例,經專業化攪拌站拌制、計量,并通過專用裝備運輸、使用的混凝土和砂漿拌合物。 第四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發展應用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貫徹執行有關發展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政策。 (二)負責編制并組織實施全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發展應用規劃和年度計劃。 (三)負責開展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發展應用的宣傳、信息交流、技術培訓,推廣應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工作。 (四)負責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 (五)編制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攪拌站的布局規劃。 (六)按照省政府授權負責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資質的審批及技術質量管理工作。 (七)負責對在建工程使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監督、檢查工作。 (八)負責水泥市場的監督、檢查工作。 其下設的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管理機構負責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發展應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建設工程招投標、施工圖審查、工程預決算、質量監督等機構,應當協助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管理機構做好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發展應用工作。 財政、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發展應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新建、擴建水泥生產企業,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后,報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水泥生產企業(含粉磨站)配置的發放散裝水泥設施不得低于水泥生產能力的80%。 現有水泥生產企業配置的發放散裝水泥設施低于水泥生產能力80%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整改。 第七條 根據城市建設發展和環境保護需要,城區內應當逐步禁止在施工場地現場攪拌混凝土、攪拌砂漿。具體禁止的時間和范圍,由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確定并公布。 第八條 下列情況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 (一)本市城市建成區內建設高層建筑。 (二)采用框架結構建設醫院、學校、商場等公共建筑。 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的地點、時間,由縣(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 第九條 下列情況可以現場攪拌混凝土: (一)建筑面積在五百平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在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工程建設項目。 (二)因建設工程特殊需要,本市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無法生產的。 (三)因搶險搶修等特殊原因確需在施工現場攪拌的。 現場攪拌混凝土的,其粉塵、噪聲、廢水排放必須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的標準。 第十條 新建、擴建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并取得相應資質證書后,方可生產、銷售預拌混凝土。 第十一條 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具備完善的化驗檢驗設施設備,具有符合要求的化驗檢驗人員。 (二)按照國家質量標準和建設工程設計要求生產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 (三)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和外加劑。 (四)不得銷售未經檢驗和檢驗不合格的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 (五)向使用單位出具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合格證。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二條 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水泥制品生產企業必須全部使用散裝水泥。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必須使用具有相應資質企業生產的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 建設單位必須將使用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價格納入工程概算及竣工結算,并在合同中約定相應條款。 第十四條 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必須按照合同約定或者工程需要及時足量供應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 第十五條 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必須于每月1日至5日向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管理機構如實報送上月生產、銷售流向等相關報表。 第十六條 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專用運輸車輛確需在禁行時間和禁行路線通行的,應當事先征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并報公安交通部門審批。 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專用運輸車輛必須符合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銷售袋裝水泥的水泥生產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建設單位必須在建設工程開工前依法預繳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第十八條 銷售袋裝水泥的水泥生產企業必須在每月10日前,將上月應當繳納的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匯至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管理機構設在市財政的非稅收入專戶。 城區內建設單位繳納的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應當由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征收或者匯至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管理機構設在市財政的非稅收入專戶。 縣(市)建設單位繳納的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分別由本級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市)財政非稅收入管理部門代為征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擅自改變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征收對象、標準、范圍,或者減免、緩征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財政、審計部門必須加強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征收、管理、使用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項目竣工之日起30日內,建設單位持經批準的工程決算及購進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原始憑證等資料,經財政部門、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管理機構審核后,辦理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清算手續。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使用量低于70%的,不予退還預收的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第二十條 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生產、經銷、運輸和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必須予以配合,主動接受檢查,并提供相關文件和資料。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新建、擴建水泥生產企業未到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處以10000元的罰款。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現有配置的發放散裝水泥設施低于水泥生產能力80%的水泥生產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整改的,處以30000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在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的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的,責令立即整改,并按照實際攪拌量每立方米處以100元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超過30000元。 (四)違反第十條規定,新建、擴建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沒有取得相應資質證書,生產、銷售預拌混凝土的,責令整改,并處以30000元的罰款。 (五)違反第十二條規定,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水泥制品生產企業未全部使用散裝水泥的,按照袋裝水泥使用量每噸處以300元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超過30000元。 (六)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未按照規定時間報送生產、銷售流向等相關報表的,責令限期整改;對拒報、虛報、瞞報部分,每噸水泥處以50元的罰款,每立方米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處以100元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超過30000元。 (七)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銷售袋裝水泥的水泥生產企業,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責令限期足額繳納,并自應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以應繳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超過30000元。 (八)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在建設工程開工前依法預繳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責令限期補繳,并處以應繳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總額10%至30%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超過30000元。 第二十二條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處違法行為收集證據時,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由其他部門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城鄉建設委員會組織實施并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